裁判要点: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年上半年,原告刘某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年8月31日开始,刘某以月租金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某使用。樊某没有向刘某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刘某实际交付租金。年9月份后,刘某无法再与樊某本人取得联系。年10月18日,被告卢某从案外人陈某处以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某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卢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年卢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年11月23日,刘某发现该车辆已由卢某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年11月28日由卢某之子卢小某领走。刘某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DH号金杯面包车确系原告刘某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某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某系从案外人陈某处以元的价格购买浙DH号金杯面包车。虽然陈某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某追偿。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某取得涉案浙DH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被上诉人卢某取得涉案浙DH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二审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嵊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某牌照号为浙DH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2期(总第期)
供稿
王欢欢律师(实习律师)编辑
王净审核
惠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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